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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9九游会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签署的结算协议的法律意义

发布时间:2023-06-09 人浏览

  j9九游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己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己经就涉案工程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议应视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方就施工工程价款结算问题所达成的合意。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方依据结算协议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实际施工人郑延利系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07年11月2日,东阳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东阳开发公司委托乔广华与郑延利决算伦河商贸城工地工程款。乔广华同意负责付工程欠款,以乔广华欠据金额为准。”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东阳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乔广华系东阳开发公司的受托人,委托事项为代为决算涉案工程结算款,因此,乔广华实施结算行为的法律后果基于民事代理关系而归属于东阳开发公司。东阳开发公司主张其所出具《委托书》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工程款结算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恰当。

  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签署结算协议的,该结算协能否作为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的依据问题?

  事实上,从本案案件审理中所引申出来的具有重要法律价值的问题是:实际施工人如果和发包人已经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如果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实际施工人依据结算文件请求支付工程价兼的,人民法院则可以将该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首先,从实际施工人的制度设计来看,承认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之间结集的效力j9九游会,对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所确定的制度概念,将实际完成建设工程的施工人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并且从保护其利益的角度赋予其许多程序性和实体性的权利,从而实现对其利益的保护。对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以及欠付工程价款的发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受理并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以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又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据实”折价补偿原则,从而进一步为保护其实体请求提供了依据j9九游会。

  其次j9九游会,实际施工人已经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教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从减少诉讼、促进经济发展的角度,应认定当事人结算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予以保护。在实际施工人起诉支付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等无效合同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2条确定了参照无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则。对此,该规定的精神并非认同无效合同的“有效”,亦非“鼓励”无效合同的签订,而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在建设工程施工中无法实现的事实所采取的折价补偿原则;如果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通过结算而签署了结算协议,则应视同实际施工人同发包人就工程价款折价补偿所达成的合意,在此情况下如果这种合意的意思表示真实,则在发包人不支付根据结算协议应支付的工程款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支付的,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对于折价补偿权利的行使,从而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而发包人主张对工程进行鉴定或者主张向借用资质等单位支付的,则有违诚信原则j9九游会,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本案实际施工人所请求的是工程借款欠款还是单纯的债务清偿问题。本案实际施工人主张其系基于结算协议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提起还款请求,是单纯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欠款纠纷j9九游会。对此,尽管本案的当事人请求系以偿还欠债的方式出现,但其实质仍然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只不过这种欠款纠纷是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及还款协议而达成了合意。因此,在本案审理中,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正确的。而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面我们已经分析到,是否追加被借用资质单位参与诉讼,需要根据案件事实加以确定。基于上述案件仍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如果在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恰恰查明结算协议中存在第三人建设的部分,则这种结算协议就可能存在侵害被借用资质单位利益的情况,而从工程价款支付的实际权利人保护角度则应该追加实际权利人进入到案件诉讼当中,且实际权利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

  最后,承认结算协议的效力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对于本案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不按照结算协议进行结算,而请求人民法院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如果法院采纳鉴定的方法必然会造成案件审理的拖延,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且这种鉴定置当事人对于签署结算协议的真实意思不顾,也是不合理的。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未采纳一方当事人关于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请求,是合理的。这也给我们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提供了一点启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能够通过其他方式确定当事人之间关于争议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应避免简单地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从而尽可能地解决鉴定乱、鉴定溢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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